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多项规定保障建筑市场秩序与权益

   2025-10-22 310
核心提示:《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7月26日修订通过,并自2024年10月1日起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7月26日修订通过,并自2024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严禁垫资建设。
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必须具备充足的资金安排,以满足施工需求。若缺乏必要的资金,则不得开始工程建设。此外,建设单位应在预定开工日期前支付不低于合同价款总额10%的预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依据已确认的结算文件,按时支付不低于合同进度款85%的工程款。

同时,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严禁由施工单位垫资,且建设单位不得以审计未完成为由延误结算或拖欠工程款。

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支付不低于结算总价90%的工程款。若承包单位通过担保或保险方式提供质量保证,建设单位则应在竣工结算后14日内结清剩余款项。

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而施工总承包单位则应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如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工期或未依法提供担保,相关部门将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和监理机构,并配备与工程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的管理人员。这些管理人员必须与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发包确认书中所载明的人员保持一致,同时需确保主要管理人员能够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在施工期间,严禁擅自更换施工现场配备的施工和监理管理人员。

第四十六条 若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例如未履行管理职责导致主要管理人员未能到岗履职,或擅自更换不符合资格要求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逾期未改正的行为,将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总包单位分包需建设单位认可
    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项目分割成多段分包给多个单位。然而,总承包单位有权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需确保这些分包活动符合总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在施工总承包模式下,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亲自完成。同时,严禁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

  2. 任何单位或个人严禁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和注册执业证书。
    第九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企业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证书及其执业印章。
    第二十九条指出,承包单位必须依法与所招用的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对于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条件的情形,应依法订立书面用工协议。
    在施工总承包模式下,总包单位需对建设工程的建筑用工实名制管理承担全面责任。这包括在相关实名制管理监控预警平台上,对施工、监理等各方主体人员以及建筑工人信息进行实名登记和管理。未经实名登记的人员,将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作业活动。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建筑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这里所称的建筑市场活动,主要指在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过程中,各参与方如发包方、承包方、工程服务提供者等进行的发包、承包、工程服务以及合同订立与履行等活动。而建设工程则涵盖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与工程不可分割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也需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参与建筑市场活动的各方应遵循法律、诚信原则,公平竞争,严禁任何形式的垄断行为或利用不正当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第五条 政府应制定激励政策,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推动建筑业的工业化、数字化、智能化升级,实现低碳、绿色和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建立完善的自律机制和业务规范,督促会员单位守法经营,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建设许可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业务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许可范围内承接项目。同时,施工单位还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施工。
第八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主体,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信息化监管平台登记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息。该平台应具备实时更新、数据共享及公众查询服务等功能,以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转让企业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证书或执业印章。

第十条 对于依法需要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获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工。同时,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施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通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便其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的监管职责。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发包;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直接发包或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需遵循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一次性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环节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选择将其中一项或多项环节发包。但发包单位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割成多个部分发包给多个承包单位。

总承包单位在得到建设单位认可后,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分包工作必须符合总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且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同时,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三条 承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若承包单位未与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中任何一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工资关系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其属于挂靠或其他违法行为,则应认定为转包施工工程。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二)依法应招标却未招标或规避招标;
(三)依法应公开招标却采用邀请招标;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六)迫使投标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七)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八)违反工程基本建设程序;
(九)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十)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或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
(二)以低于合理成本的价格竞标;
(三)使用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参与投标;
(四)向建设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以谋取中标;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施期间,承包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确保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再施工;
(二)遵循工程基本建设程序;
(三)依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事;
(四)严格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
(五)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六)确保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
(七)遵守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应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他们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私下与投标人接触;
(二)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三)向招标人询问或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四)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明示或暗示的倾向性意见。
(五)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通过信息化平台实现电子化。

第四章 工程服务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理;其他建设工程则推行监理制度。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需按合同约定对委托单位负责,并确保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无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一条 在监理实施前,委托单位应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关于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以及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等信息。施工单位需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工程实体,若依法需要检测,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而施工总承包单位则应依法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此外,建设工程还推行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担保措施。鼓励采用工程保函替代保证金,同时,保证人需具备履行建设工程担保合同的能力和第三方风险控制能力。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咨询单位提供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全过程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造价咨询、工程担保、招标代理及质量检测等工程服务单位,不得从事以下行为:通过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业务;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违反工程基本建设程序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出具虚假证明等。
(七)违反国家规定、标准和规范,出具或擅自修改成果文件;
(八)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合同和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发包承包关系,则合同内容需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保持一致。同时,鼓励使用国家或本省通用的合同示范文本及保函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需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和监理机构,并配备与工程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的管理人员。这些管理人员必须与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发包确认书中所载明的人员保持一致,同时需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其职责。在施工期间,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不得随意更换;若确需更换,则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并获得建设单位的同意。更换的管理人员资格不得低于原管理人员,且更换人数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建设单位应在人员更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将记录并公开相关人员信息。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其工程监理业务。以下情形将被视为转让工程监理业务:未派驻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等关键管理人员;未与派驻的管理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工资关系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未履行其监理职责,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或相应证明;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承包单位必须依法与招用的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对于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依法订立书面用工协议。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扮演着建筑用工实名制管理的核心角色。他们需将施工、监理等各方主体人员和建筑工人的详细信息,在实名制管理监控预警平台上进行逐一登记和管理。未经此实名登记的任何人员,将不得进入施工现场开展作业。

同时,勘察、设计、监理、专业分包以及劳务分包等单位也需紧密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共同完成实名制信息化登记工作,并各自对本单位的实名制管理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环节,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必须明确约定人工费用的具体数额、占工程款的比例,以及人工费用的拨付周期和具体日期。同时,建设单位应确保及时且足额地将人工费用拨付至承包单位指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此外,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必须具备满足施工需求的资金安排。若缺乏必要的资金,则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单位应在约定的开工日期前支付不低于合同价款总额10%的预付工程款,并依据已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及时支付不低于合同进度款85%的工程款。特别强调的是,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且建设单位不得以审计为由延误工程结算或拖欠工程款。

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确保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不低于结算总价的90%。若承包单位选择通过担保或保险等方式提供工程质量保证,建设单位则应在竣工结算后14日内结清剩余工程款。

此外,承包单位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需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资料。发包单位应在28日内进行核实并给出意见。若情况复杂,经双方协商一致,可适当延长核实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同时,施工过程中各方主体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及索赔等文书,也将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必要组成部分。

最后,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
因承包单位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在预定时间内完成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将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若因发包单位原因造成工程无法按时验收,则在承包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的九十日内,工程将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通常设定为一年,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具体期限由发包和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缺陷责任期结束后,发包人应依据约定解除担保责任,并返还相关保证金给承包人。
此外,建设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必须遵守一系列规定,包括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不得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允许开工建设;同时,还需确保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按照标准编制造价成果文件。

为确保建筑市场的规范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建筑市场主体必须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所需材料。对于因条件变化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建筑市场主体,主管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申请资质升级、增项或承揽新工程。若逾期仍未达到标准要求,主管部门将依法撤回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监督管理时,若无法通过单位注册登记信息联系到建筑市场主体,且在向社会公告三个月后仍无回应,可按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建设工程项目未取得土地手续或规划许可而擅自开工的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若已取得相关许可但未获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四十条 一旦建设工程项目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不再具备开工条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强化信用体系建设,收集并记录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推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并建立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机制。

第四十二条 建筑市场主体若出现以下情形,将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
(一)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相关资质证书并受到行政处罚;
(二)涉及挂靠、转包、未取得资质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
(三)投标人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并受到行政处罚;
(四)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瞒报事故或一年内两次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并受到处罚;
(五)因存在重大隐患被责令整改但逾期未整改并受到处罚;
(六)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惩戒名单;
(七)其他法律、法规或国家规定的严重失信情形。
对于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建筑市场主体,将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进行惩戒。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若失信主体能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并作出信用承诺,则其有权向信用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对于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申请,相关部门将予以修复。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处理串通投标等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时,若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应立即移送公安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若违反本条例规定,且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法律责任规定的,将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若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若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将人工费用拨付至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也将受到相应处罚。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若存在未履行管理职责、擅自更换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等行为,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将依法给予处分;若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交通、水利、能源、矿山、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附属或辅助运行的房屋建筑。
(二)依法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对象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
(三)用于抢险救灾或其他临时性需求的房屋建筑;
(四)涉及国家保密或军事等特殊规定的工程项目;
(五)农民自行建设的两层及以下住宅。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标签: 运城建筑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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