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面修订,多项规定保障行业规范发展

   2025-10-22 340
核心提示: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面修订,多项规定助力行业健康发展近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面修订,多项规定助力行业健康发展
近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全面修订版本,该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修订旨在进一步规范山西省的建筑市场秩序,确保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必须具备满足施工需求的资金安排。若缺乏必要的资金,工程建设项目将不得开工。同时,建设单位需在预定开工日期前支付不低于合同价款总额10%的预付工程款,并依据已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支付不低于合同进度款85%的工程款。特别强调,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严禁施工单位垫资,且建设单位不得因审计未完成而延期结算或拖欠工程款。

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程结算总价90%的工程款。若承包单位通过担保或保险方式确保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则需在竣工结算后14日内结清剩余工程款。

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而施工总承包单位则需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对于违反条例的行为,如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工期或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等,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和监理机构,并配备与工程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的管理人员。这些管理人员必须与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发包确认书中所载明的人员保持一致,同时,派驻的主要管理人员需严格遵守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其职责。在施工期间,不得擅自更换施工现场的施工和监理管理人员。

第四十六条

若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存在以下行为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改正;若逾期仍未改正,将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能履行其管理职责,导致派驻的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关键管理人员未能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其职责;
(二)擅自替换施工现场的施工和监理管理人员,且替换人员不具备同等或更高资格,或替换人数超过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有权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采购等环节一并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或分别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多个承包单位。但发包单位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割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多个承包单位。

此外,总承包单位在获得发包人认可后,可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总承包合同中未约定的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对于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其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同时,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三条 承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若承包单位未与关键管理人员(如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工资关系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其他违法行为,则应认定为转包施工工程。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二)依法应招标却未招标或规避招标;
(三)依法应公开招标却采用邀请招标;
(四)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六)迫使投标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七)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八)违反工程基本建设程序;
(九)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以及
(十)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亦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或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
(二)以低于合理成本的价格竞标;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通过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参与投标;
(四)向建设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以谋取中标;以及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承包单位需遵守以下规定:
(一)确保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二)遵循工程基本建设程序;
(三)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
(五)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六)确保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
(七)遵守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履行职务时,应保持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他们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私下与投标人接触;
(二)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三)向招标人询问或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四)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明示或暗示的倾向性意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推行电子化,通过信息化平台进行组织与实施。

第四章 工程服务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理;其他建设工程则推行监理制度。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需按合同约定对委托单位负责,并确保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无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一条 在监理实施前,委托单位需将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则应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并按要求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工程实体,若依法需要检测,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而施工总承包单位则应依法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此外,建设工程还推行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担保措施。同时,鼓励采用工程保函替代保证金。相关保证人需具备履行建设工程担保合同的能力,其工作人员则应具备第三方风险控制能力和工程领域的专业技术能力。具体的建设工程担保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委托咨询单位提供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全过程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涉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造价咨询、工程担保、招标代理及质量检测等服务的单位,不得出现以下行为:通过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业务;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违反工程基本建设程序;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出具虚假证明等。
(七)违反国家规定、标准和规范,出具或擅自修改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合同和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发包承包关系,则合同内容应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保持一致。推荐使用国家或本省通用的合同示范文本及保函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需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和监理机构,并配备与工程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的管理人员。所配备的管理人员必须与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发包确认书载明的人员一致,同时确保主要管理人员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到岗履职。

施工期间,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换。若确需更换,应符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并得到建设单位的同意。替换的管理人员资格不得低于原管理人员,且替换人数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建设单位应在人员更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记录并公开相关人员信息。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其工程监理业务。以下情形可被认定为转让工程监理业务:未派驻必要的管理人员,如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未与派驻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或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未履行职责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和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承包单位必须与招用的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对于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依法订立书面用工协议。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用工实名制管理负总责,需在相关实名制管理监控预警平台登记并管理施工、监理等各方主体人员和建筑工人信息。未经实名登记者,不得进入现场作业。同时,勘察、设计、监理、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单位需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完成实名制信息化登记,并各自承担本单位实名制管理责任。

在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时,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应明确约定人工费用的数额或占比、拨付周期和日期,并确保及时足额将人工费用拨付至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具备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若缺乏必要资金,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单位应在约定开工日期前支付预付工程款,比例不低于合同价款总额的10%。同时,依据已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建设单位应按时支付不低于合同进度款85%的工程款。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且建设单位不得以审计未完成为由延期结算或拖欠工程款。

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程结算总价90%的工程款。若承包单位提供担保或保险确保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应在竣工结算后14日内结清剩余款项。

承包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发包单位递交结算报告和完整资料。发包单位需在28日内核实并给出意见,如需延长,经双方协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施工过程中各方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索赔等文书,应作为竣工结算的组成部分。

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
因承包单位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如期进行竣工验收时,缺陷责任期自实际通过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若因发包单位责任造成延误,则在承包单位递交竣工验收报告满90日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此缺陷责任期通常设定为一年,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具体由发包与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商定。当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发包人应依照约定解除担保责任,并返还相关保证金给承包人。
此外,建设工程进行过程中,建设单位需遵守一系列规定,包括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特定工程材料或设备,或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不得强迫承包单位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同时,必须确保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任何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都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

监督检查方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需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建筑市场主体必须配合这些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所需材料。对于因条件变化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建筑市场主体,主管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能撤回其资质证书。在此期间,相关单位不得申请资质升级或增项,也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时,若通过单位注册登记信息无法联系到建筑市场主体,且在向社会公告三个月后仍未得到回应,可按照不再符合资质标准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建设工程项目未取得土地手续或规划许可而擅自开工的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若已取得相关许可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四十条 一旦建设工程项目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不再满足开工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强化信用体系建设,收集并记录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推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并建立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机制。

第四十二条 建筑市场主体若出现以下情形,将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
(一)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相关资质证书并受到行政处罚;
(二)涉及挂靠、转包、未取得资质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
(三)投标人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并受到行政处罚;
(四)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瞒报事故或一年内两次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并受到处罚;
(五)因存在重大隐患被责令整改但逾期未整改并受到处罚;
(六)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惩戒名单;
(七)其他法律、法规或国家规定的严重失信情形。
对于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建筑市场主体,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进行惩戒。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若失信主体能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并作出信用承诺,则其有权向信用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对于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申请,相关部门将予以受理并修复其信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处理串通投标等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时,若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应立即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若违反本条例规定,且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法律责任规定的,将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于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若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将人工费用拨付至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相关部门也将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责令项目停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nbsp

针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可能出现的违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改正;若逾期未改正,则将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些违规行为包括未履行管理职责导致主要管理人员未到岗履职,以及擅自更换不具备同等或以上资格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或更换人数超过三分之一等。

第四十七条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将依法给予处分;若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nbsp

本条例不适用于交通、水利、能源、矿山、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附属或辅助运行的房屋建筑相关的建筑市场活动。
(二)依法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
(三)因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情况所需的临时性房屋建筑;
(四)涉及国家保密、军事等特殊规定的工程项目;
(五)农民自行建设的两层及以下住宅。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标签: 运城建筑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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